《马鞍山市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diyi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以下简称“征迁”)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征迁补偿安置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征迁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迁工作,其成立的土地征迁事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征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工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的昭明村、杨家村集体土地的征迁实施工作。

  第四条 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协助做好征迁工作。

  第五条 建立征迁补偿安置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牵头,市国土资源、劳动保障、财政、公安、规划、房产、农林、监察等有关部门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送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用地计划及农用地转用计划安排组织报批。

  (二)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订、报批),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征收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内以市政府名义予以公告。其中,征收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在乡镇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八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迁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未如期办理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征迁事务机构调查结果为准。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公告,听取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有权拒jue交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jue领取补偿安置费的除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土地补偿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设立财务专户,由乡镇、街道管理,所有人使用。属村民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自治规定,自行组织分配给应安置人员,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支出。余下的30%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用于历次征迁遗留等问题的处理,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农业人口。被征地单位征地前耕地总数量以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成果为准。

  (四)1995年8月1日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承包地未达到所在村民组承包地人均水平的,按实占比例予以安置;

  (六)本市市区政策性迁移为小城镇户口的“自理口粮户”,在原居住地仍有承包地和住房的人员;

  (七)征地转户时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转户花名册为准),在历次征地中应安未安人员。

  (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人员不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安置。但可以办理户口农转非;

  第十七条 应安置人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抄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征地时,安置补助费在支付下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区政府统一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专户:

  (一)不满16周岁人员(含政策性移民时随父母生活统一农转非人员),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1.2万元;

  (二)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1.5万元;

  (三)无固定工作或无稳定收入的自费农转非人员、原征地撤组转户时不满16周岁未安置人员和户口迁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8000元。

  第十九条 将下列人员应得的补偿安置费一次性拨给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发放生活费: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安置的农业人口,由公安部门及时就地办理农转非,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zui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zui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支付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征地应依法据实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按本办法支付租金、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乘以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无青苗的不予补偿。擅自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栽种树木或挖塘养鱼等,按原使用用途计算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需要复建的,由用地单位复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费。不需复建和不能迁移的附着物,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据实补偿给所有权人。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对用地、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其中,被拆迁人为企业的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被拆迁工厂、站场、堆栈中的设备、设施属破坏性拆除的应以评估价为依据给予补偿;

  (三)拆迁企业的停产停业费按征收公告日期前3个月税后利润计补3个月,需搬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按拆迁企业设备总价值的5%给予补偿;

  (四)拆迁学校、医院、敬老院、村委会(社区)办公等公共服务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置换,不需要重建或置换的,按拆迁非住宅房补偿标准执行。

  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实施单位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有关承租人补偿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拆迁人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如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房补偿标准的1.1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搬迁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其它用途的,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

  (一)未依法取得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在批准、许可的面积外违法建设的附着物、住房;

  第二十九条 征收郊区专业菜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为5000元/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区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持有建房证、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二)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员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有合法住房的人员。

  原有常住农业户口,后转为非农户口,仍在其原居住房屋生活且有合法产权登记手续的,比照应安置人员予以住房安置;但已享有城镇住房福利(含福利分房、住房补贴、单位集资建房)的除外。

  (三)通过继承、赠予、买卖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实际使用权、收益权,但不是拆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三十二条 住房拆迁安置实行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方式或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对应予住房安置的人员按每人3万元计付住房安置款,独生子女和丧偶者另加1.5万元。配购安置房面积为每个符合拆迁安置人员20平方米,独生子女和丧偶者另加10平方米。

  特困户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不足以购置应安置标准内安置房的,差额款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

  每个应予住房安置人员按30平方米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互不支付差价。对于被拆迁原合法住房面积(不含披房、附房)低于应安置面积的,按原面积予以调换安置;高于应安置面积的,高出部分按拆迁住房重置价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远郊、线型工程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实行货币安置和产权调换安置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按自拆自建方式安置。

  实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由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的120%标准予以补偿。自拆自建宅基地征迁补偿、“三通一平”及公共设施建设等费用按每户4.6万元由区政府统筹包干使用。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户分户安置原则和人均被拆迁住房合法面积认定依据市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需临时自行安置过渡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zui后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按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费。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房拆迁需要转学的,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出具的《马鞍山市住房拆迁户子女转学证明》,教育部门应根据其拆迁后的实际过渡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不得收取跨地区借读费。

  第三十七条 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款或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调换应安置面积的购房款均由用地单位支付给区政府。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产权证时,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出具的《马鞍山市拆迁安置证明》,财税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回:

  (一)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在征地范围内违法违规办理第十一条暂停办理事项造成后果的;

  (二)被征地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迁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迁补偿费用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青苗、房屋及附着物拆迁等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发文公布。

  第四十一条 征迁事务机构工作人员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马鞍山市征迁人员上岗证》。从事征迁的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项目征迁可实行包干方式(包时间、包经费、包事务)。实行征地包干的项目,按测算的征迁成本总费用收取4%的不可预见费(其中1%作为包干奖励费)。

  第四十三条 征地管理费按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收取,返还地方部分,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区土地征迁事务机构按4.5:5.5分成。拆迁事务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支付给经办的拆迁事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地批准手续且已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涂县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当涂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24日市政府第39号令发布的《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其配套文件同时废止。

  根据《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4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1.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土地征迁安置事务处更名为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负责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各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其在土地征迁中行使区政府相同职能)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组织实施工作。其所属土地征迁事务机构负责征迁工作中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市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征迁相关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各类建筑物合法性认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拆除违法建筑;房地产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公安部门负责户口管理和维护征迁工作秩序;工商部门负责企业工商执照管理和合法性认定;农林部门负责土地(林地)承包等有关事宜认定,并对村土地补偿费收支予以监督;民政部门负责特困户的认定和救济;财政部门负责征迁资金的管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归集;监察部门负责征地拆迁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监督处理等。

  (1)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发展中心以及可以按

  (2)市国土资源局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当事人在告知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听证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3 )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会同区国土资源分局、区征迁事务机构、由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初始登记造册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村组农业人口数及需要安置人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组织或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确认。(4)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定)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地的,应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进行公告的,不得实施征地行为。

  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义下发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拟定审批流程为:文件和《征地通知单》送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征迁事务机构等根据批文初拟征收土地公告,经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审核,准后,以市政府名义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补充,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征收林未依法个工作日内以市政府名市国土资源局将征地批准报市国土资源局批

  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管理和内容。 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征迁事务机构在办理补偿登记及现场调查确认的基础上,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测算相关费用后,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审核,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在被征迁地公告(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上述方案有异议的或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市国土资源局应及时以市政府名义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且确需修改的,由区征迁事务机构等单位汇总,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要求听证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组织听证。方案经修改完善后实施。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等;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人数和和记娱乐app下载的支付方式及剩余需归集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的数额;

  征迁调查内容主要为土地和所涉房屋、附着物及相关用地批准、规划许可、工商注册及登记发证情况,具体包括:(1)土地总面积、各地类面积、青苗面积、权属划分的调查明细表;(2)住宅房屋户数、建筑面积调查明细表;(3)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宗数调查明细表;(4)破坏性拆除企业设备、设施(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调查明细表;6.被征迁人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的处理。

  被征迁户未如期办理征迁补偿登记手续的,分别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结果为准。具体程序为: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和征迁事务机构调查后,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并送达被征迁户。在期限内被征迁户不作书面申辩的,告知结果生效。7.被征迁人权利和义务。在征地范围内所涉及各类土地和合法房屋及附着物,被征迁人均有权进行征迁登记,依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获得征迁补偿。

  被征迁人应当配合区征迁事务机构等进行调查登记。有效权证,故意隐匿有效权证,造成调查登记不实、费用测算误差、补偿金额漏项的,由被征迁人承担责任。

  区征迁事务机构等在调查登记基础上对征迁总费用进行测算,征求用地单位意见后,报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审核。

  区征迁事务机构等测算的征迁费用在报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面积、地类、青苗调查明细表及对该部分补偿费用测算表; (2)人员安置比例、发放抚养补助费及自谋职业补助费人数和在校大中专生、自费农转非、政策性移民应补助人数等,及对该部分补助费用的测算表;

  (3)住房户数、补偿、安置费用的测算表;(4)非住宅房屋宗数、费用的测算表;(5)破坏性拆除设备、设施的调查明细表,及对该部分补偿费用的测算表;(6)违法建筑户数、建筑面积的调查明细表及拆违计划;(7)征迁工作经费(批时上缴省征地管理费)(8)经批准实行征地包干项目的征迁不可预见费(含征迁奖励费) (9)用地单位对调查情况和费用测算意见。9.征迁费用审核、审批。征迁费用测算未经审核的,不予办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批准手续。征迁费用审核包括以下方面:(1)对区征迁事务机构等报送的各类调查明细表所载内容进行检查,对费用测算表进行复核;(2)组织对报送的征地面积、实地抽查(抽查率不少于(3)听取用地单位对区征迁事务机构等调查情况和费用测算的意见;(4)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出具审核意见书,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10.征地包干协议内容和格式。经批准实行征地包干的,费用测算后,用地单位应与区政府签订《征地包干协议》,市国土资源局予以鉴证。该协议应当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包括:征

  迁工作内容、补偿安置费用、交地时间、费用和记娱乐app下载的支付方式、征迁工作秩序的维护等,其格式文本由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统一印制。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地公告后(项目占用转户撤组剩余土地的,以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时间为准,下同),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申请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时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件、征地批准文件。

  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报市国土资源局以市政府名义下发《暂停办理事项通知》,送达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房产、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在征地范围内张贴,予以公告。通知应当载明征地批文、暂停事项、暂

  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zui长不超过一年。用地单位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按原程序申办《继续暂停办理事项通知》,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

  征地补偿款项包括:土地补偿费、抚养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青苗费及自费农转非、户口迁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生活补助费、满16周岁统一转非后随父母在征迁地生活人员生活补助费和征地转户办理时不满16周岁未安置人员生活补助费等。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关于被征土地“属村民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自治规定,自行组织分配给应安置人员”的规定,征地时应确保该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安置条件的成员每人所得到的土地补偿费一致。具体操作时可以模拟该村民组的土地全部被征,计算出人均应得的28%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次征地时均按此标准支付给被安置人员。项目征地根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28%算出的土地补偿费不足以支付应安置人员土地补偿费时,可从村留存的综合地价)目征地根据区片综合地价中节余部分按统算均分原则人均一份,提前造册发放,以后征地中对涉及人员予以扣减。

  国家政策性移民在被征地村组未落实承包地的家庭人员,由用地单位按本村组统算均分计算出的土地费分配标准据实另行支付。对于历次征地时按比例不足一人安置的,不足部分土地补偿费根据不足比例按现行标准予以补齐。16.征地应安置人员的确定方式、原则及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兑付。(1)应安置人员确定方式。安置人员数量(人)(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置条件成员总数)。按上述方式计算应安置人员数出现小数的,作四舍五入处理。(2)具体安置对象按以下原则确定:①本户承包土地全部被征完,该户全部人口纳入安置范围;②本户承包土地部分被征,但征地户人均耕地不足征收70%全部人口可纳入安置范围。

  该户土地补偿费(即12%和征地不可预见费等包干费用中列支。仍不够的,由用地单位据实另行支付。项

  应安置人员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年老者优先安置等原则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天后,由乡镇、街道组织公安派出所、国土管理所、就业保障事务所等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上报,区政府在4个工作日内组织公安、劳动、征迁安置事务机构等部门进行复核,确定应安置人数、具体安置对象和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后,报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备案,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备案后的安置人员,公安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分别予以办理农转非手续和养老保障手续。

  项目征地60%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不足以支付抚养补助费、自费农转非和在校大中专生生活补助费、政策性移民随父母生活的统一农转非人员生活补助费、原征地撤组转户时未安置的补助费用的,由用地单位据实另行支付。项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支付上述费用尚有节余的,节余部分全额上交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根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用地单位将征地成本一次性支付到各区政府指定的专户,由区征迁事务机构等负责支付给所在村进行分配。18.专业菜地认定。

  为了避免被征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地类套取地类补偿标准差价,市蔬菜办应对全市专业菜地以村组为单位,对面积、位置进行登记造册建档并提供给市国土资源局及所在区政府。征地中对专业菜地认定有异议的,由市蔬菜办确定。

  为切实保护被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顺利推进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xxx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干览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xxxx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村民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需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的。

  安置方式:房屋征收安置为迁建安置、调产安置(多层住宅)或货币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迁建安置、调产安置地点为干览镇统一规划拆迁项目征收安置地块。迁建安置用地性质为集体使用土地;调产安置(多层住宅)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住宅用地。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齐全或不一致以及证书登记内容不一致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四)批准新建房屋后,原房屋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或在申请建房过程中瞒报原房面积的,不作产权确认。

  1、依法确认产权的房屋,按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基准价(按项目确定),结合建筑结构、面积、成新率等因素评估确定。

  2、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质并结合成新率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对房屋装修不要求评估的,装修费可按确认的原房建筑面积100元/㎡进行补偿。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新增的装饰、装潢物不予补偿。

  2、征收人根据干览镇统一规划安置地块安排宅基地,并按《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私人建房管理办法》,由干览镇私人建房领导小组统一审批。迁建安置宅基地面积标准为:大户5人以上(含5人)不得超过125㎡;中户3-4人不得超过110㎡;小户1-2人不得超过95㎡;

  3、迁建安置的房屋由被征收人按照干览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布局、统一层高,自行建造。建房过程中需服从城建、城管执法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4、迁建安置的人口和分户按《舟山市定海区私人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办理。

  5、多余宅基地宕渣费补偿:安置地块宅基地宕渣统一围填,被征收人原土地证面积扣除按规定标准容积率面积后的差额,宕渣费按25元/㎡价格补偿。

  1、按被征收人的总安置建筑面积按确权后的原房合法建筑面积再增加30%计算,但原房屋为平房的(指平屋为weiyi住宅,不含小屋及附属用房),则按原房合法建筑面积再增加50%计算,并按以下规则选择户型:

  ① 原则上被征收人可以在总安置建筑面积内根据征收人提供的户型进行自由组合。

  ② 组合后多余建筑面积在40㎡以上(含40㎡)的,仍可按就近就高的原则选择一套住房,或选择实行货币补偿。

  2、调产安置户型拟定为60型、80型、100型、120型,安置房户型实际建筑面积为房管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按实结算。

  4、被征收人在征收区域内有多处住宅房屋,在实行安置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面积。

  5、符合宅基地审批资格的征收对象,若总安置建筑面积(含奖励面积)小于40㎡且在干览范围内无其它房屋的(不包括商品房),可按建筑面积人均40㎡(在册户口并实际居住)住房面积计算,所发生的超原房面积部分,按下述第8点规定安置房价款结算。

  6、安置房房号的确定。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确定房型户型;安置房交付前按照房型、户型分类,分别由被征收人以抽签方式确定安置房房号,具体抽签办法另行制定。

  7、被征收人家庭成员中,凡年满70周岁以上或下肢残疾、盲人等(凭民政部残疾证)的,经本人申请可照顾低楼层安置。

  8、安置房价款的结算。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新旧房屋结算差价款。在安置房交付日前结算付清差价款,办理安置房交接手续。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原房相等面积价格”结算;安置房户型内超原房面积10㎡(含10㎡)部分,按“户型内超面积价格”结算;超过10㎡以上面积部分,按购置优惠价结算(具体按拆迁补偿价格办理)。

  安置人口按被征收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4、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的,或未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地区但在1998年12月31日前享有承包权资格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享受国家房改政策或保障性住房政策的非农人员;

  (一)被征收人放弃迁建安置、调产安置的,全部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原房征收评估价基础上,再给予(1300元/㎡)的补偿。被征收人在迁建安置后的差额房屋建筑面积,在拆迁补偿价格的基础上,加上贴补参数400/㎡,再奖励450/㎡补偿给被征收人。

  (二)被征收人货币补偿后不再享受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审批和申请农民公寓房等政策。

  (三)在征收协议签订、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并经征收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付清全部房屋各项补偿费。

  符合分户规定的被征收人房屋必须自然分割,独立进出门户,分户后各户独立使用的住房建筑面积必须在40㎡以上,被征收人及直系亲属在通知被征收房屋确权登记截止期限前,在干览范围内无其它集体土地房屋的(不包括商品房)按以下分户规定办法办理。

  (三)被征收户无儿子有女儿的家庭,其中一个女儿(含独生女)已婚并办理入赘手续的(婚嫁女除外),允许分户申请安置。

  (六)因购房或小集镇户口买卖而转为非农的,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家庭成员,可申请分户安置。

  (一)搬家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按户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每户650元/次补助,两次搬迁计1300元。选择货币安置的补偿1次,选择迁建安置和调产安置的补助2次。

  (二)临时过渡暂住费:临时安置过度用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暂住费按原住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暂住费每月不足500元的按500元/月计算)。选择货币安置的,一次性补助4个月;选择迁建安置的,从原房腾空交出钥匙时算起,到建房通知日止,另外再加八个月的建房期限。选择调产安置的,补助期限为原房搬迁移交之月起至安置房通知交房后4个月止。如安置房交房期限超过2年,则2年后的暂住费加倍补助。

  (三)被征收房屋内原有的有线元、电线元、宽带安装费按实结算。实行货币安置的,由征收人给予一次性补偿(有线元/户,电线元/户)。无有线电视、电话的被征收人不予补偿。

  (四)土地使用权面积的补偿,超过原房规定容积率占有土地补偿款=(原土地证面积-原房建筑面积÷1.3)×当地征地价格标准。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原土地证面积扣除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后予以补偿。

  (一)征收祠堂、祖堂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在规划允许的条件下,安置地块在建造时应统一规划,统一建造,统一安置。

  (二)征收祠堂、祖堂的面积与安置面积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差额面积部分,按2500元/㎡结算。

  (一)签约奖:被征收人在征收人通知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按确认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奖励100元/㎡。

  (二)搬迁奖: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经验收未损坏房屋结构及装修的,按确认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奖励120元/㎡。

  (三)整体签约进度奖: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在通告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空率达到100%的,按确权面积再次奖励100元/㎡;签约搬迁腾空率未达到100%的则取消奖励。

  被征收人在签订相关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视作同意有关入住规划安置小区关于房屋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diyi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进行补偿和人员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一)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被征地的权益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的意见;

  (六)农民集体和农民对被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申请听证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七)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六条征地方案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发布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不得抢种作物、抢建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抢种或者抢建的,不予补偿。

  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经有关各方共同确认前,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挖移、砍伐、拆除等处理,使原始状况难以确认的,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七条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后,可以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及土地供应方案一并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输气管道、通信电缆和电网线路等管线建设项目需要永久性占用土地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将造成土地不能使用的,应当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不影响使用的,可以 1

  第九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

  第十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人工林和零星树木由征地双方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重置价格、折旧等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征地过程中拆迁农民房屋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一)被征地集体重新安排宅基地给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被征地集体支付宅基地补偿费,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

  (二)被征地集体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村庄需要整体搬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每户每人20-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统一建设安置房予以安置,建设费用从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向被拆迁人支付宅基地补偿费、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

  按照前款第(一)项,由被征地集体给被拆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自行建房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不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统一建设的期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的,应当与被拆迁人约定安置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所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的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周转房的被拆迁人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从原房屋迁往自行安排临时住处或者临时周转用房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从自行安排临时住处或者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房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发展、居民生活和物价水平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因土地征收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列支,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支付。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划拨土地使用者承担;土地成片开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列入土地开发成本,由主开发商承担。划拨土地使用者或者主开发商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缴纳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实施前1个月足额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专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集体及农民。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集体及农民送达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通知后,被征地集体及农民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未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征地补偿安置款项。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将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在教育、就业、兵役、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城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的耕地被征收60%以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该集体的部分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促进就业和兴办公益事业。

  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面积,不得超过被征地总面积的8%,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第二十一条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集体的剩余土地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利、就近的原则,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集体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集体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有偿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补助被征地集体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

  第二十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培训被征地农民,提高其再就业能力。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给予再就业扶持。

  第二十五条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地单位有招工义务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招收被征地农民就业;不按照约定招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用地项目,经被征地集体的村民会议决定,被征地集体可以与用地单位签订协议,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以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

  第二十七条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已经依法批准、被征土地权属已经依法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已经依法裁决且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已经足额发放,被征地集体或者个人仍阻挠征收土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组织先行进场施工、平整土地。

  第二十八条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地或者不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赔偿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的损失。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diyi条 为加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臵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集体土地和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等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安臵的,适用本办法。

  对于由政府统一征地收储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对于项目用地,由被批准进行项目建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作为拆迁人。 本办法中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臵主管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臵有关的具体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协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臵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臵;被拆迁人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负责具体实施补偿安臵工作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沧州市市区征地管理办法(试行)》(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3号)的标准,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臵方案。

  房屋拆迁补偿安臵方案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臵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申请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 征地补偿安臵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臵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安臵的方式和标准、补偿费支付、搬迁期限、新建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工程开工、竣工时间、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1 第八条 被拆迁人同拆迁人因补偿安臵标准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定程序解决。补偿安臵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第十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对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拆迁人应该提供不少于两家的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二条 评估结果由评估单位及时在拆迁范围内张榜公布,评估结果内容应包括:合法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房屋、门洞、天棚及其他构筑物等)评估金额等。

  第十三条 对评估有异议的十日内,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提出复评,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额:

  (一)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等于原评估价格的5%的,执行原评估价格,由委托人支付评估费;

  (二)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原评估价格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重新评估费由委托人与原评估机构共同支付。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diyi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

  对复评结果、重新评估结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7日内可向沧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其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2 第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村集体提出补偿方案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照相关法规实施强制拆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臵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统一规划的统建房进行产权调换,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提供宅基地安臵。

  货币补偿价款=(重臵成新价×建筑面积)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法宅基地面积) 附属物补偿价款 拆迁奖励价款。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及其计算规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应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拆迁奖励价根据具体拆迁安臵情况确定,zui高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10%。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臵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安臵房屋的价格=安臵房屋的建筑面积×(安臵房单位面积土地使用权价格+安臵房的建安平方米造价)。

  安臵房屋配有杂物间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按安臵房屋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厦门) 安臵房价格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原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未经批准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途认定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3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且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以经评估后的房屋建安成本价为基础给予适当补偿。

  确定被拆迁人是否符合本条diyi款规定的补偿条件由被拆迁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不予补偿:

  (二) 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批准时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四) 在征地预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臵确有困难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可以按照统建安臵房安臵价给与安臵,安臵面积不超过需要安臵人口每人35平方米,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臵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土地按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给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地上建筑,按重臵成新价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十七条 提供宅基地安臵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臵价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其土地补偿按照综合区片地价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 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价款=重臵成新价×建筑面积 附属物补偿价款 拆迁奖励价款。

  宅基地安臵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土地利用规划。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及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村集体可以在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上,由村集体统一建设安臵楼进行安臵。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过渡用房一般自行解决。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临时安臵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结清搬迁补偿费,补助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付(养殖用房除外)。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十八个月,zui长不得超过两年。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计付,临时安臵补助费按被拆 4 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计付,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臵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只享受拆迁中的一次搬迁补助费,不享受临时安臵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不能按期交付安臵房,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继续支付延长期限的临时安臵补助费,并按照《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增加临时安臵补助费。(自行安排住处的,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增加50%,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增加75%,两年以上的增加100%;有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与其不足一年的,支付25%的临时安臵补助费,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支付50%,逾期两年以上的支付75%)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按现行行业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统一拆除的,房屋残值归拆迁人所有。不计算拆迁补偿的房屋,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相等部分的契税,凭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由征收部门核减。超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部分的契税,由被拆迁人缴纳。自行购买安臵范围区域以外商品房的,契税由购房人自行承担。(涉税条款,建议征求税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搬迁的,拆迁人可发给被拆迁人搬迁奖金。奖金发放办法和标准应随拆迁补偿安臵公告同时另行公布补偿方式与补偿原则

  第三十四条 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实施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补偿范围和提高补偿数额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公布前尚未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臵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沧政发„2007‟14号 2007年10月19日diyi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维护土地权利人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城镇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市、县两级政府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新华区、运河区、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新区核心区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资源配臵。 第三条 要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必须实行招拍挂供地。对已完成征收、收回(购)程序并支付补偿费的土地,要及时清场、入库,并按计划供地。

  第四条 要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拍卖、赠与或交换等交易行为,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严禁私下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五条 严厉打击土地隐形市场和黑市交易,对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要依法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国土部门要定期开展存量土地调查,清理闲臵土地,建立台帐。对批准的项目用地不按时开工建设或中途停工以及建成后停止使用等情形造成土地闲臵的,要依法处臵。

  (一)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按每平方米10元征收土地闲臵费;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臵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

  (二)对各类闲臵土地,一律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收回(购)处臵。要加大废弃建设用地的复垦臵换工作力度,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工业项目用地需求。 第七条 规范改制破产企业土地处臵,防止违规变卖划拨土地。

  (一)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划拨土地一律由政府收回储备,不得通过拍卖、变卖地上建筑物等形式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破产企业土地处臵收益等要上缴财政部门,存入专户、统筹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臵。

  (二)本规定发布前经国资委(或县级以上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批准,新企业已购买破产企业厂房设备和全部接收安臵原企业职工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用地性质和执行工业用地zui低价标准的前提下,可按遗留问题补办土地处臵手续,其他情况一律停止办理。

  (三)在企业改制处臵土地时,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对县级政府下属企业由县级政府)核实 6 出具已落实职工身份臵换和职工安臵费用的证明文件,并提交银行出具的证明改制企业已将职工安臵费用存入银行专户的文件,方可按改制政策配臵土地。对已经按企业改制政策处臵的土地,在政府收储时,其收地价格按改制时核定的价格加上已使用年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再扣减已用年期价格后的剩余价格计算。

  (四)不得借企业改制之机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企业申请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的,一律由政府收回(购)储备。未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司法机关、破产清算组不得对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变卖或委托中介机构拍卖。

  第八条 政府对收储的土地要逐步实行一级开发整理,以“净地”、“熟地”出让。集中连片的土地,要整体规划,成片开发建设规模小区,要面向全国招商引资。 第九条 停止委托开发商垫资代建城市道路和其他公用设施。

  第十条 要科学编制全市用地计划,其中城镇土地收储计划和供地计划要与城市规划密切衔接,合理安排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等各类用地供地数量。 新增建设用地不得突破下达的计划指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主要用于地方支柱产业、外资等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划拨供地,必须划拨的,要严格控制供地数量。划拨地价要实行动态管理,除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外,一般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的60%确定。 第十二条 各用地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划拨土地或其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市)财政部门。其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获取的租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必须由规划管理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逐步实行按修建性详规和楼面地价出让。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规划条件。对非经营性用地项目,不再批准建设底层商业等经营性设施。不得在工厂厂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校园等非商住用地范围内建造别墅式专家楼、成套住宅、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规划条件的,须经市规划审批会批准;用地单位须凭市规划审批会会议纪要及详细规划条件,到国土部门申办改变土地用途或用地条件的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改变规划条件的项目批件。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申请改变用地规划条件的(不包括非经营性用地改经营性用地),须经市政府批准。改变规划条件后涉及需调整增加政府土地收益的,按相同级别土地市场zui高价补缴出让金,否则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非特殊情况不再批准增加规划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等用地规划条件。

  7 第十六条 审批工业项目用地,要严格审核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非生产性用地比例等四项控制指标。对高耗能、重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一律不供地。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扩建申请用地,原有用地未达到四项控制指标的,应利用原厂区进行扩建改造;原厂区不宜改造扩建或已规划为非工业用地的,应实行异地建厂,对原厂区土地由政府收回(购)储备,鼓励企业“退市进郊”。

  第十八条 工业项目要向工业园区集中,防止布局分散。各工业园区要划出一定比例土地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建设标准厂房和多层厂房,对投资额小于2000万元(不含土地费用)的项目不单独供地,应通过租赁、购买标准厂房或利用存量土地等途径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zui低价标准,且zui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国家规定工业用地出让zui低价标准的60%执行。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收缴土地出让金,缴存地方国库。财政部门要加强督导,确保土地出让金足额入库,严禁返还土地出让金。

  (一)禁止任何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补偿标准、签订征地协议、直接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二)要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臵费及时拨付到位,严禁克扣农民利益。发放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要实行公示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三)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臵费用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管,对于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安臵费支出,沧州市区实行“村申请、区审核、市财政审批”;各县(市)、渤海新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实行“村申请、乡(镇)审核、县(市)、渤海新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zui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拓宽就业门路。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安臵费中直接缴纳。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今后征地不再留地安臵。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要高起点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分期成片集中开发。市县两 8 级政府要制定“城中村”改造办法和优惠政策,引导鼓励房地产开发商积极参与“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对房地产评估、资产审计等中介机构的行业管理,严格规范行业行为。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和资产审计结果,要做到公平、公正、真实。

  (一)对中介评估和资产审计事务机构违反国家规范标准和行业管理规定,出具虚假错误报告的,有关职能部门要进行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国资委、国土、房管、审计等职能部门和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破产及土地出让等各项资产处臵中的资产清算、资产价值认定、债权核定、净资产核定,要高度负责、严格审核把关,防止企业虚报债务变相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加强用地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坚决杜jue利用编造的项目套取土地,囤积土地,谋取非法利益行为。要将非法批地、非法占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土地案件,作为土地执法监察的重点,采取公开调查处理和媒体曝光的形式,加大查处力度。

  第二十六条 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各级公安、监察、城管、国土等执法部门要各司其 职,密切配合,形成强大的土地执法合力。

  第二十七条 严格实行土地管理问责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为diyi责任人。严禁违法批地、严禁低价出让土地,对把关不严造成重大影响的,对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敷衍塞责的,要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和当地国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违法占地、擅自改变用途、非法交易等行为,要追究用地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成立沧州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强化政府对土地资产的统一监管。委员会负责对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分配使用、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储备计划、供地计划、旧城拆迁改造等土地资产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审议决策,负责协调解决土地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要成立相应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加强对本辖区土地资产的统一监管。

  为进一步加快旧城区改造步伐,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提高城市建设水平,提升城市整体形象,为广大市民创造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全面贯彻省、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的工作部署,以提高市民生活条件和质量为目标,加快推进旧城开发改造和城镇化进程,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高起点规划,高质量建设,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吸引投资者参与旧城开发改造,努力打造特色鲜明、功能齐全、环境优美、设施完善、适宜居住的现代化新城区。

  力争用3-5年时间完成城市规划区内(含沧县)的旧平房区、危陋住宅区改造任务。

  1.市级指导、区级实施、市场运作的原则。 2.切实保障被拆迁户和开发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 3.政策扶持、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的原则。 4.成片开发、完善配套的原则。 5.简化程序、审批提效的原则。

  市“三年大变样”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旧城区改造的计划,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列入辖区政府目标任务,纳入目标管理。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要求,由拟开发单位制定修建性规划方案,经辖区政府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项目改造用地,按照批复的规划条件,实行土地一级开发,由辖区政府依据相关政策确定土地一级开发实施单位。改造范围内的安臵用地、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房地产开发用地,在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并验收合格后,由国土部门依法组织公开出让。 开发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没有开发的,由国土部门依法收取土地闲臵费;两年内 10 没有开工建设的,由国土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项目所在地政府负责组织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制定拆迁补偿安臵方案。拆迁安臵采取产权臵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产权臵换面积不得少于原住房合法建筑面积;货币补偿根据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安臵方案要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把关,向拆迁范围内居民公示,报“三年大变样”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实施。

  旧城改造项目区要按规划完成道路、绿地、管网、路灯、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疗、体育、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建设。新建小区的物业、社区用房要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土地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扣除上缴省部分后,市财政将市收益部分划拨辖区政府,辖区政府将其中的90%用于拨付安臵房和公益设施建设,剩余10%用于项目管理经费。

  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的实施单位,必须具有二级以上开发资质、有实力、有业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一级开发的项目,不得私自转让。

  土地一级开发实施单位在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未竞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的,其开发成本经辖区政府审核后,由竞得单位除支付其开发成本外,另支付不高于成本10%的利润。 一级开发成本是指经核定的项目拆迁补偿费、前期调查费、委托评估费(含土地、拆迁等项目)、规划设计费。

  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要求完成市政设施配套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渣土费及墙改基金;按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的,免缴教育设施建设费;回迁安臵项目按收费标准下限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其他收费项目有幅度的按下限收取,无幅度的减半收取。

  (一)加强组织领导。旧城改造工作纳入“三年大变样”统一组织实施,由“三年大变样”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旧城改造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两区一县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进行组织实施。

  (二)强化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使旧城改造的重要意义和政策家喻户晓,引导广大市民树立大局意识,自觉服从城市规划,支持旧城改造,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

  (三)加大开放力度。两区一县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对本辖区内的成片旧城区进行调查摸底,包装项目,多渠道、多形式地进行对外招商,引进战略投资者加快推进旧城改造。

  (四)优化服务环境。各有关部门对旧城改造项目要特事特办,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旧城改造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市建设局授权两区一县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旧城拆迁裁决,加快拆迁改造进度。

  (五)加大执法力度。冻结旧城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建设审批,行政执法部门要对擅自搭建、抢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司法部门要切实提供司法保障,积极配合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对恶意阻挠行为,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为规范取土用地,切实保护耕地,支持高速公路、高速铁路等重大项目建设,现就加强我市行政区域内项目建设取土用地管理通知如下:

  (一)禁止在基本农田取土。取土用地应当首先选择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首先选择使用劣质耕地。

  (二)项目建设取土尽可能与水库建设、河道疏浚、城市景观设臵相结合,统筹兼顾。

  项目建设取土用地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报批:项目建设单位首先向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取土用地申请,取土用地属国有土地的,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取土补偿合同》;取土用地属集体所有的,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 12 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在非耕地上取土的,经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耕地上取土的,取土者要与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取土用地者颁发《取土用地许可证》。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取土用地应当附送取土用地申请、《取土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取土用地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取土补偿合同》、取土所在位臵分幅现状图和勘测定界图等材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要充分发挥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切实加强对取土用地的监管。

  (二)严格控制取土深度。经依法批准在耕地上取土的,按照《河北省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文件规定,必须剥离30厘米耕作层的土壤,用于复垦回填,且取土深度一般不大于1.5米(不含30厘米耕作层)。

  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规划新城区的土地管理,确保新城区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新城区规划范围内(即北至永济西路,西至高铁路,南至307国道,东至迎宾路,规划面积约28.3平方公里),必须依据城市新区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使用土地,不符合新城规划的一律不予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二、新城区土地一级市场由市政府统一经营、统一征收、统一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市政府根据新城规划建设做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在新城规划范围内建设征收土地,必须列入用地计划、符合城市新区规划。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时必须由市规划局出具选址意见。

  三、在新城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中央有关农村土地延包政策允许农民进行承包经营,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以调整农业结构为名擅自在其承包土地上搞临时性建筑或栽植树木、花草苗木和构筑棚室设施等。

  四、新城规划范围内,凡已经公布征收、转用的土地,任何人不得抢建、抢栽和抢种。对土地公布征收之前已栽植的苗木、花卉、林果树木及构筑的棚室设施等,征收时发现有超出正常栽植密度和构筑范围的,其超出部分一律不予补偿;对土地公布征收之后,抢建的违法建筑和抢种、抢栽苗木、花卉等一律不予补偿,并依法予以清除,同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五、在新城规划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转用收回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必须严格执行省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抬高或压低价格。

  六、市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局和新城规划范围内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要进一步加大对违法占地、违章建设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土地承包户违反新城规划,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一经发现要立即制止,对拒不自行纠正的,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管理局会同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依法处理。

  七、新城区的建设项目用地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对于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禁止用地项目一律不予审批供地;对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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